以宪法精神统领《文物保护法》修改-丝绸之路文物科技创新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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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宪法精神统领《文物保护法》修改

创建时间:  2018-10-12  赵朋卫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五条第三款)《宪法》是我国各类法律的“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亦不例外。《文物保护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2018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文物保护法》作为文物领域的“基本法”,应依据《宪法》这一国家根本法作出必要调整。近日公布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文物保护法》修改列入第一类项目,这意味着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在任期内审议《文物保护法》修改草案,《文物保护法》修改正式提上日程。结合对《宪法》的学习,笔者谈一谈对《文物保护法》修改的几点看法。

《文物保护法》立法精神须紧扣《宪法》要义

《宪法》在总纲中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的表述(第一条)。这要求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切实加强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政治领导,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党的十九大提出,加强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传承。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中包含着丰富的文物保护利用内容。今年7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对文物事业改革发展作出全面部署,这是《文物保护法》修改的基本指引。《文物保护法》修改要对标对表中央部署,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文物工作的重大决策。

《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这是《文物保护法》的立法根基,任何时候都动摇不得。基于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文物保护法》无论如何修改,都必须牢牢坚持保护为主的方针。笔者注意到,《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明确提出,国有文物作为重要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应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并接受人大监督,这为文物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文物保护法》修改应坚持问题导向,不管国有文物还是非国有文物,都要给予更加强有力的保护。

《宪法》第二十四条增加了“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文物资源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载体,是涵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源泉。按照中央有关要求,《文物保护法》修改应研究增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的内容,既要防止在城乡建设中大拆大建,造成对历史文化遗产的损毁破坏,又要促进文物合理利用,发挥好文物的独特作用。

《文物保护法》制度安排应体现法治力量

《宪法》新增一节五条,对监察委员会的性质、组成、产生、职权等进行了规定。这是我国一项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文物保护法》过去经常被人诟病“太软”,这与文物保护法律责任难以落实,出现违法破坏后追责不力,导致文物法人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有着密切关系。《文物保护法》修改应注重发挥各级监察委员会的职能和力量,着力解决法人违法特别是行政法人违法中追责不力的问题,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和追责。《宪法》序言中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这要求《文物保护法》修改既要立足长远,又要实事求是;既要考虑立法需要,也要兼顾执法现实;既要做到有法可依,更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宪法》第一百条赋予设区的市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这是对2015年《立法法》修改的宪法确认,对加强地方文物保护、完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具有深远的影响。据笔者观察,2015年以来,我国设区的市已经出台了一批关于文物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如《秦皇岛长城保护条例》《黄山市徽州古建筑保护条例》《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很多都创下了相关领域文物依法保护的“第一”。《文物保护法》应适应《宪法》及《立法法》的要求,增加鼓励地方制定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内容,进一步调动各地依法保护文物的积极性,探索解决文物保护复杂多样、区域差别大的问题,不断提高文物保护的可操作性。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文物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是当之无愧的公共文化事业。随着文物保护的理念深入和实践推进,文物保护不可避免地会对私人利益产生影响。由于文物保护补偿制度长期缺失,导致一些群众对文物保护产生不理解、不配合甚至抵制的现象,制约了文物保护的可持续开展。国务院2016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正式提出了文物保护补偿制度,《文物保护法》修改应与时俱进,深入总结各地的成功经验,将之上升为法律规定。

《文物保护法》有关表述要与时俱进

“总则”部分是《文物保护法》的灵魂所在,集中体现了文物保护的立法精神,尤其要注意与《宪法》的衔接。比如,《宪法》序言指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文物保护法》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有“……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内容,需要根据新的表述进行必要修改,以利于立法工作与时俱进。比如,《宪法》序言增加“贯彻新发展理念”的内容,文物保护同样需要引入新发展理念,参与乡村振兴战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等国家重大发展战略,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优秀传统文化支撑,依托“一带一路”沿线文化遗产交流推动中华文化走出去,这些都需要《文物保护法》修改作出积极回应。

《宪法》第四条第一款对民族关系有了新的表述,即在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的基础上,增加了和谐关系。和谐的表现多方面,但本质上是文化的和谐。我国各民族拥有丰富多彩的文化遗产,是我国多民族国家统一、文化多元一体的重要表现。加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是实现民族和谐的重要手段。“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第四条第二款)“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第一百二十二条)因此,适应《宪法》关于民族关系的新提法,《文物保护法》应增加加强民族地区文物和反映少数民族文化的文物保护力度的内容。笔者到民族地区开展调研时,当地文物部门的同志也反映,应将强化民族文物保护上升到法律层面。

总之,《文物保护法》修改应做好与《宪法》精神的衔接,在不同宪法相抵触的前提下,落实《宪法》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依法行政,提高文物工作依法管理水平,确保文物事业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来源:中国文物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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